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案件合规抗辩效力分析(图) 全球最资讯
沪宁高速宁镇段-麒麟枢纽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案件裁判需回答的实践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高速公路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为公众所普遍认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时,法官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成立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国内诸多高速公路噪声污染案件生效判决,大多数高速公路企业均承担败诉结果,且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大多以赔偿为主,这样的裁判方式确实对公民的环境权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也影响着高速公路的建设与发展。作为高速公路的建设者或运营管理者,在努力达到国家环境管制标准、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开展ESG专项合规、采取加装隔音措施等主观能动行为后,权益并没有因履行法定义务而得到妥当保障。
完善高速公路网是交通强国战略在高速公路领域的生动实践,对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公众出行条件举足轻重,然而基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高速公路建设不可能完全排除对公众生活的影响。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一味强调高速公路企业承担单边赔偿责任,公平法治精神难以得到彰显,那么如何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益和高速公路企业发展权益之间寻求一条合适的裁判规则,已然成了司法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就环境侵权责任而言,噪音是否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违反环境管制标准的事实就一定是侵权?
就噪音污染而言,噪音检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如何保证、环境背景噪音是否需要考虑、高速公路是否是噪音源的唯一构成因素?就损害实质影响而言,环境噪音的室内与室外标准是否要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可以多样化,如强化降噪措施、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就诉讼目的而言,是否真正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受害人通过赔偿后损害能否停止、是否存在诱导恶意诉讼的可能?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回答,且个案答案也不尽相同。
私法侵权责任与公法环境管制可共治环境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如果不能认定违反环境管制标准的事实就一定是侵权,不能证明损害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考虑环境背景噪音因素且不能认定唯一噪音源,不能达到实际救济目的,那不妨从私法上的侵权责任与公法上的环境管制协调共同管治环境风险入手,可以把遵守环境管制标准的行为,即环境保护合规作为抗辩缘由,作为阻却侵权责任的条件,进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彰显法治公平精神。
噪音污染属于“不可量物”,若以个案矫正正义为视角,则否认合规抗辩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填补环境管制的“剩余风险”所引发的损害,这相当于为受害人提供一种类似“社会保险”的救济措施,从而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但若以风险管控为视角,则适度承认合规抗辩才是更理性的选择,因为一味地否认合规抗辩势必推动侵权法向着“零风险”的目标进发,而环境风险的“双面性”决定了追求“零风险”的尝试或会得不偿失,此举无异于以关停高速公路的方式来控制环境污染,而这将意味着更大甚至更严重的社会风险。
因此,研究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理论上的观察视角极为重要,它对管制标准效力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风险控制”是指通过行政管制手段和侵权责任来降低环境风险,其目标旨在最小化环境风险带来的社会总成本。公法上的环境管制与私法上的侵权责任均可被视为风险控制工具。从作用原理来看,侵权责任的威慑机制是其发挥风险控制功能的关键所在,主要通过损害赔偿责任来激励高速公路企业于事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以符合最优的行为谨慎标准要求,最小化风险行为的社会总成本。同等条件下,更加灵活的政策判断往往意味着更适合国情和当前形势的风险管控方案,因为灵活的政策判断能力能将复杂多变的政策性因素融入环境管制标准,如产业政策、经济形势、社会稳定等。因此,为充分发挥行政管制机关在政策判断上的灵活性优势,以行政管制为中心来进行制度设计,并将侵权责任视为一种“辅助管制”手段,这一思路体现在管制标准效力论上,即应当以是否违反环境管制标准作为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合规抗辩也因此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在行为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风险领域,噪音污染行为的类型及危害程度相对较单一,更适宜用环境管制标准来管控风险。故应当以社会总成本最小化为目标,设定社会最优的管制标准,即社会最优管制标准在风险行为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通俗地讲,当进一步提高管制标准会增加社会总成本时,便达到了社会最优的管制标准。
当管制标准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环境管制在政策判断上的灵活性优势、专业技术优势、规模经济优势和事前预防优势才会得到充分发挥。假设管制标准能够得到完全执行,则单独运用环境管制手段便可实现风险管控目标。在此情况下,侵权责任仅仅在补偿受害人并实现矫正正义方面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为了避免实施侵权责任所带来的过度威慑问题,实践中应当承认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尤其是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应当认可遵守环境管制标准的合规抗辩效力
侵权责任与环境管制共同抑制环境不达标或环境侵权非常有必要,侵权责任将作为环境管制的“查漏”机制而存在。当高速公路企业的行为不符合最优管制标准的要求时,侵权责任的威慑机制恰好可以弥补最优管制标准未被执行的部分,如果高速公路企业行为尚未达到最优管制标准的要求,它将因此面临侵权责任的威慑,其威慑程度恰好等于排污行为的预期损害(损害程度乘以损害发生的概率),这一威慑将一直持续到高速公路企业的行为达到社会最优管制标准的要求时为止。侵权责任作为环境管制的补充实施机制也许是最为恰当的安排。
噪声污染的类型相对单一,它给不同主体所造成的损害也大致类似,其致害程度也相对稳定。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噪声污染的可控性较强,例如可要求高速公路企业加强应用路面新材料、新技术降低汽车轮胎与路面摩擦声音、安装房屋隔音设备、增加绿化隔离带、建造隔音墙、禁止鸣笛等,不仅行之有效,而且便于操作。同时,准确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以下简称《标准》),《标准》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将声环境功能区分为五类,并根据公众的可接受程度分别制定了五个档次的噪声排放标准,这些标准显然是在平衡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安宁的双重基础上制定的,管制机关现已将噪音致害与噪音控制的成本融入这些标准当中。不论高速公路企业所处区域的差异性,也不论原始噪声构成因素,对其适用统一的排放标准,一般不会引发高昂的实施成本。诚然,目前的噪声排放标准还有提高的空间,但仅是实施层面的标准滞后或环境分区不够详细的问题,它无法改变噪音排放行为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事实。根据私法上的侵权责任与公法上的环境管制协调共同管治环境风险的合作框架,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噪声污染领域,环境管制与侵权责任应当通力合作,当环境管制标准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侵权责任将扮演“查漏者”角色,以避免管制标准在实施层面的执行不足,因而应当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
沪宁高速宁镇段全貌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行政管制及其管制标准的不断完善,当行政管制标准接近社会最优标准时,公众对合规抗辩的态度也应当作出及时调整。法治发展到今天,管制性立法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正如有学者指出,“从一般立法所规定的相对模糊的规则,逐渐发展到由专门行政机关所设计的精细化要求,现代管制体系明确体现了立法或行政机关为制定最优而非最低安全标准所做出的努力。”由此启示,司法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等环境保护从业者也应与时俱进,遵守环境管制的最优标准,认可合规抗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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